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j9九游会真人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为了支持城镇建设综合开发,促进住宅商品化,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一条 凡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第二条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以用于补充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任务所需要的流动资金为限,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投放重点是城市住宅及其配套工程。   第二章 贷款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原则是:按计划发放、择优扶植、有物资保证、按期归还。   第五条 申请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贷款企业在建设银行开立账户,办理结算;   2.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生产流动资金的30%;   3.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 具备有权部门下达的年度开发计划和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   5. 开工前预收购房款不低于开发项目总造价的30%;   6. 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7. 提供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第六条 借款企业应对借款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担保。企业应用自有财产或开发产品作为贷款的抵押,也可由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保证,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有关借款担保事宜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的《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通知办理。   办理抵押贷款和法人担保手续,均要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借款企业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重大变更时,应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文本。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第三章 贷款审批和用款   第八条 借款企业开户的建设银行对贷款申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行审批。审批贷款,原则上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具体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九条 建设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贷款自主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或阻止收回贷款。   第十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原批准贷款指标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及时向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经办行核定后,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建设银行按计划用款时间,一次或分次将贷款从贷款户转入企业的存款户,并开始计息。借款企业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计划用款前15日提出,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管理不善等原因,拖延企业用款时间,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比照逾期贷款利率,付给企业违约金。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借款期限,审批行应资金情况审批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必要时,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内向上浮动。   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按有关规定加罚利息。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五章 贷款偿还和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借款企业的还款来源,是土地开发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和企业其它收入。   第十六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期归还贷款,确需展期时,需办理展期手续。贷款到期后未办理展期手续的,作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除按第十四条加计利息外,逾期超过3个月,建设银行不再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建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企业或担保方的存款中扣收。   第六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对企业的贷款使用情况应进行检查监督,借款企业如果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1. 挪用贷款或将贷款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   2. 购储非本企业经营所需要的物资;   3. 盲目储备,造成积压损失;   4.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   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借款企业应按时向建设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业务报表。建设银行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借款企业的账册、凭证和有关经营管理的文件和资料。借款企业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协助借款企业筹措开发资金,努力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86)建总经字第85号文颁发的《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1989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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